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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xié)議書
2023年林木林地權屬爭議協(xié)議書簡短(精選8篇)
  • 時間:2023-11-12 03:29:58
  • 小編:ZT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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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林木林地權屬爭議協(xié)議書簡短(精選8篇)
2023-11-12 03:29:58    小編:ZTFB

總結是過去經驗的總結、未來工作重點的確定和對自身提升的反思,具有重要意義??偨Y是對某一時間段、某一問題或某一主題進行概括和總結的一種思維和表達方式。資深自媒體人總結了自己的寫作經驗,希望對大家的創(chuàng)作有所幫助。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協(xié)議書簡短篇一

第一條為了規(guī)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以下簡稱林權)登記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縣級以上林業(yè)主管部門依法履行林權登記職責。

林權登記包括初始、變更和注銷登記。

第三條林權權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擁有者。

第四條林權權利人為個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權登記申請;林權權利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權登記申請。

第五條林權權利人應當根據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guī)定提出登記申請,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權登記申請表;。

(四)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規(guī)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

第六條林權發(fā)生變更的,林權權利人應當到初始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七條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滅失的,原林權權利人應當到初始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第八條林權權利人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權登記申請表;。

(二)林權證;。

(三)林權依法變更或者滅失的有關證明文件。

第九條登記機關應當對林權權利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進行初步審查。

登記機關認為林權權利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本辦法規(guī)定的,應當予以受理;認為不符合規(guī)定的,應當說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權權利人補充材料。

第十條登記機關對已經受理的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進行公告。公告期為30天。

第十一條對經審查符合下列全部條件的登記申請,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予以登記:

(一)申請登記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種、面積或者株數等數據準確;。

(二)林權證明材料合法有效;。

(四)附圖中標明的界樁、明顯地物標志與實地相符合。

第十二條對經審查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登記機關應當不予登記。

在公告期內,有關利害關系人如對登記申請?zhí)岢霎愖h,登記機關應當對其所提出的異議進行調查核實。有關利害關系人提出的異議主張確實合法有效的,登記機關對登記申請應當不予登記。

第十三條對不予登記的申請,登記機關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提出登記申請的林權權利人告知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四條對于經過登記機關審查準予登記的申請,應當及時核發(fā)林權證。

第十五條按照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guī)定,由國務院林業(yè)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設區(qū)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發(fā)林權證的,登記機關應當將核發(fā)林權證的情況通知有關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六條國務院林業(yè)主管部門統(tǒng)一規(guī)定林權證式樣,并指定廠家印制。

第十七條發(fā)現(xiàn)林權證錯、漏登記的或者遺失、損壞的,有關林權權利人可以到原林權登記機關申請更正或者補辦。

第十八條登記機關應當配備專(兼)職人員和必要的設施,建立林權登記檔案。

第十九條登記檔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本辦法第五條規(guī)定的申請材料;。

(二)林權登記臺帳;。

(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涉及的異議材料和登記機關的調查材料和審查意見;。

(四)其他有關圖表、數據資料等文件。

第二十條登記機關應當公開登記檔案,并接受公眾查詢。

第二十一條省級林業(yè)主管部門登記機關應當將當年林權證核發(fā)、換發(fā)、變更等登記情況統(tǒng)計匯總,并于次年1月份報國務院林業(yè)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國家林業(yè)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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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林地權屬爭議協(xié)議書簡短篇二

第一條為了規(guī)范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活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林業(yè)發(fā)展和資源保護,維護社會和諧穩(wěn)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三條林權爭議的調處,應當遵循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尊重歷史、兼顧現(xiàn)實,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依法負責本行政區(qū)域的林權爭議調處工作,為林權爭議調處工作提供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調處林權爭議機構,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調處林權爭議的具體工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林權爭議調處工作。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管轄權和本條例的規(guī)定做好林權爭議調處工作。

第五條發(fā)生林權爭議,應當通過協(xié)商、調解方式解決;當事人協(xié)商不成的,可以申請行政調處;對人民政府處理決定不服的,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條發(fā)生林權爭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爭議升級和事態(tài)擴大。

當事人應當理性表達訴求,依照法定程序解決林權爭議,維護合法權益。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林權爭議調解組織建設,提高調處人員的業(yè)務技能,可以公開聘請熟悉林木林地權屬歷史和現(xiàn)實情況、具有相關法律知識和實踐經驗、與林權爭議調處工作沒有利害關系的人員作為林權爭議調解員。

第八條對林權爭議調處工作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調處依據。

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動產權證書》,是林權爭議的處理依據。

當事人未取得前款規(guī)定的證書的,1981年至1983年開展穩(wěn)定山權林權、劃定自留山、確定林業(yè)生產責任制工作時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fā)的山權林權所有證、自留山證,以及之后依法變更的林木林地權屬證書,是林權爭議的處理依據。

第十條沒有本條例第九條規(guī)定的處理依據的,下列材料可以作為調處林權爭議的權屬來源證據:

(四)國家機關和人民調解組織主持簽訂的生效的調解協(xié)議書;。

(七)林木林地權屬登記換發(fā)證以及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臺帳;。

(九)當事人之間的協(xié)議書或者贈與憑證;。

(十)當事人管理使用林木林地的有關憑證和事實狀況證明;。

(十一)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證據。

林權爭議有關證據材料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訟證據的有關規(guī)定認定。

第十一條當事人對同一林權爭議提供的權屬憑證有矛盾的,應當追溯權屬來源。對權屬來源清楚的,應予采信;對沒有權屬來源的,應當查證認定。

當事人對同一林權爭議均不能提供權屬憑證的,可以結合歷史情況、經營現(xiàn)狀和自然地形等實際情況進行權屬溯源并確定權屬。情況復雜難以確定的,經各方當事人同意并簽訂協(xié)議,可以共同行使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和林木使用權。

第十二條因遷居、嫁娶隨帶的或者贈送他人的林木林地,土地改革后至1956年6月《高級農業(yè)生產合作社示范章程》實施之前,歸接受一方集體組織所有;《高級農業(yè)生產合作社示范章程》實施之后的,仍歸原集體組織所有。

第十三條當事人提供的權屬憑證原件無存檔,但是當事人所在地其他持證人存在相同情形的,應認定為有效憑證;沒有相同情形的,應當查證認定。

當事人僅持有權屬憑證復印件,有存檔的,應認定為有效憑證;無存檔的,應當查證認定。

第十四條當事人提供的權屬憑證與發(fā)證機關檔案存根或者登記臺帳不一致的,以檔案存根或者登記臺帳為準,檔案存根或者登記臺帳確有錯誤的除外。

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記載的四至范圍以附圖為準。

歷史不同時期的山權林權所有證、自留山證記載四至清楚的,以四至的地物標自然形成宗地的閉合線為準;四至地物標以其與宗地最近的結合邊線為準;四至記載存在多個地物標的,按四至記載的最近的地物標確定四至;四至記載無法確定全部地物標的,以可以確定的地物標、記載的面積和自然地形確定四至,記載的面積不符合常理的除外。

本條所稱四至,是指山林座落地東、南、西、北或者周邊具體界址。

第十六條對當事人提供的權屬憑證提出異議的,可以通過司法鑒定確定真?zhèn)?。鑒定權屬憑證為真實的,費用由主張方承擔;鑒定權屬憑證為虛假的,費用由出具虛假憑證方承擔。鑒定期間不計入調處期限。

第十七條林地和林木權屬均有爭議的,可以按照林地所有權與林地使用權、林木權屬分離的原則進行調處,其中一項權屬確定后,不影響其他項權屬的調處。

屬于人工種植的林木,種植管護期間林木權屬未發(fā)生爭議的,應當維護林木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僅對爭議的林地權屬依法調處。

第十八條土地改革后營造的林木,僅林木所有權、使用權發(fā)生爭議的,投資、造林、管護的憑證可以作為調處依據,明知林地有爭議或者未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權搶造林木的除外。

第十九條林權爭議各方當事人同意國家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由當事人簽訂同意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確認書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辦理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相關手續(xù)。國家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不影響林權爭議調處,調處機構應當及時受理和調處。

林權爭議解決前,爭議林地被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所得的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變賣木材、林產品等所得收益,由人民政府指定的工作部門提請公證機關辦理公證提存,不得挪作他用。林權爭議解決后,應當將提存款項支付給確權后的相關權利人。

第二十條調處國有單位與集體組織的林權爭議,應當根據國有單位設立時的經營范圍,以及原公社、大隊、生產隊將林木林地權屬以劃歸、贈與等形式交付國有單位的合約和協(xié)議確認權屬。

林權爭議調解協(xié)議書或者處理決定書涉及國有單位林地權屬變更的,在簽訂調解協(xié)議或者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歷史上未確權且跨行政區(qū)域的林權爭議,人工林的林木權屬歸造林方所有,人工林的林地權屬、天然林和荒山荒地的權屬應當兼顧雙方利益依法調處。屬國有單位之間的,可以以行政區(qū)域界線確定權屬。

第二十二條登記、發(fā)放、變更、撤銷林木林地權屬證書,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辦理。新發(fā)放林木林地的不動產權證書,應當注明權屬來源以及相關信息,同時收回舊證,建立相關臺帳。

有下列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原發(fā)證機關應當撤銷所發(fā)出的林木林地權屬證書,原發(fā)證機關已經變更或者撤銷的,由繼續(xù)行使原發(fā)證機關職權的行政機關行使該職權:

(一)發(fā)證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或者一方當事人隱藏、毀滅有關證據的;。

(二)有證據證明存在爭議且未解決而頒發(fā)林木林地權屬證書的;。

(三)發(fā)證機關超越行政管轄權限確權發(fā)證的;。

(五)違反法律規(guī)定和法定程序發(fā)放林木林地權屬證書的;。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原發(fā)證機關不按規(guī)定撤銷林木林地權屬證書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其予以撤銷。

第二十三條土地改革前的舊契約以及有關林木林地權屬憑證,不作為調處林權爭議的依據和權屬來源證據。

各類地圖中的行政界線不等同于林木林地權屬界線。后行政界線勘定時,依法調整并達成協(xié)議的林木林地權屬界線除外。

第三章管轄受理。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和調處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林權爭議。但是,鄉(xiāng)鎮(zhèn)、街道行政區(qū)域內個人之間、集體組織與個人之間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林木使用權的爭議,由所在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和調處。

第二十五條地級以上市行政區(qū)域內跨縣級行政區(qū)域的林權爭議,由申請方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受理,牽頭組織調解,調解不成的,由當事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共同作出處理決定。必要時,由受理的縣級人民政府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調處。

跨地級以上市的林權爭議,由申請方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受理,牽頭組織調解,調解不成的,由當事人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聯(lián)合調解。聯(lián)合調解不成的,由當事人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共同作出處理決定。必要時,由申請方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依法調處。

跨省(區(qū))的林權爭議,按照國家的有關規(guī)定調處。

第二十六條同一宗權屬爭議既有林權爭議,又有其他土地權屬爭議,存在管轄爭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受理機構。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處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調處機構提交《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申請書》和有關證明材料,以及用于歸檔的經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的復印件,并按照被申請方的數量提交副本。

當事人不得偽造、變造權屬憑證等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為集體組織的,應當由本組織十八周歲以上成員或者本組織成員代表會議過半數同意申請調處,并推選參加調處的代表。代表人數為三至五人,由集體組織予以授權委托。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兩名代理人參加調處活動。代理人從事林權爭議調處代理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不得提供或者協(xié)助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據材料,不得煽動、教唆當事人或者其他人擾亂調處秩序。

村(居)法律顧問應當參加調處活動。

第二十九條調處機構收到《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申請書》和有關證明材料后,應當在三十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出具加蓋專門印章的受理通知書,并在林木林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公告期為三十日。

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由人民政府下達《林木林地權屬爭議不予受理決定書》,加蓋印章,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對不屬于本調處機構受理的,應當同時告知申請人可以向有權機關提出申請。

申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當事人以外與林權爭議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調處。

調處機構發(fā)現(xiàn)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林權爭議有利害關系的,應當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調處。第三人接到調處機構通知后,明示或者默示不參加調處的,不影響調處機構正常調處。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申請林權爭議調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二)個人對林地所有權提出申請的;。

(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對前款規(guī)定不予受理的情形,以及涉及水庫移民等林權爭議且國家和省已明確規(guī)定受理部門的,調處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國家和省的有關規(guī)定向有權機關提出申請。

第三十二條林權爭議受理申請公告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調處機構應當將提交書面答復和有關證據通知書及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調處機構提交書面答復和有關證明材料,以及用于歸檔的經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的復印件。被申請人可以提出反請求。

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書面答復和有關證明材料,不配合調處的,不影響調處機構正常調處。

第三十三條林權爭議調處申請受理后,經調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支持其主張的,由調處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作出駁回其申請的決定。申請人對駁回申請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林權爭議調處申請被駁回后,申請人有新的證據主張其權屬的,可以重新提出調處申請。

第四章調解處理。

第三十四條發(fā)生林權爭議,當事人可以向林木林地權屬所在地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收到申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依法組織調解。

當事人可以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林權爭議調解員名單中選擇調解員,或者選擇當事人均認可的其他人,由調處機構協(xié)調進行調解;經當事人同意,調處機構可以推薦調解員進行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由當事人簽訂協(xié)議書。林權爭議調解員參與調解的交通勞務費由調處機構支付。

當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請行政調處。

第三十五條林權爭議受理后,調處機構應當及時組織調解,調解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情況復雜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并書面告知當事人延期理由。

調解期限自被申請人提交書面答復和有關證明材料之日起算,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書面答復和有關證明材料的,自答復期限屆滿之日起算。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并配合調處機構對有關證明材料和情形進行調查核實。被調查的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與案件相關的事實,不得偽造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言。調處機構調查應當制作調查筆錄,并由調查人和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被調查人拒絕簽字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加以說明。

調處機構進行現(xiàn)場調查勘驗,應當通知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按規(guī)定推舉的代表、所委托的代理人、村(居)法律顧問到場,同時通知當地有關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居)負責人參與見證。調處機構應當制作現(xiàn)場勘驗筆錄,并繪制權屬爭議界線圖,由勘驗人、當事人、見證人及有關到場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協(xié)助。

調處機構進行現(xiàn)場調查勘驗,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現(xiàn)場、未經調處機構許可中途退出現(xiàn)場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的,可以按照自動放棄申請?zhí)幚?。被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有此類行為的,不影響實地調查勘驗正常進行,但是應當在現(xiàn)場勘驗筆錄中加以說明。

村(居)法律顧問未到場,或者有關見證人到場不齊的,不影響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爭議界線圖的效力。

第三十七條調處機構組織行政調解,可以邀請人民調解員、林權爭議調解員參加或者協(xié)助調解。

情況復雜經調解不能達成協(xié)議的,調處機構應當邀請公眾代表、相關專家、有關社會組織和當事方親友代表參與再調解,并根據需要將調解情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通報。

第三十八條在林權爭議調解中,當事人一方或者第三人為達成協(xié)議或者和解,作出妥協(xié)而認可的事實、方案和建議,不得在后續(xù)的處理、復議、訴訟程序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協(xié)議書,或者經調解簽訂的生效的協(xié)議書,是申請不動產權登記的依據,各方當事人應當履行。

經行政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應當簽訂《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協(xié)議書》。協(xié)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并經調處機構蓋章確認之日起生效,并由調處機構將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按規(guī)定推舉的代表、所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證明以及授權委托書等材料作為附件,同時送本級人民政府及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林權爭議行政調解期限屆滿仍未達成協(xié)議的,調處機構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下達《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書》,決定書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途徑和期限。

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自行政調解期限屆滿之日起算。情況復雜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并書面告知當事人延期理由。

第四十一條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前,調處機構可以組織質證,由當事人公開陳述事實和理由,提供證據,進行對質和辯論;對涉及行政處理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情況復雜的,當事人提出或者調處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組織聽證;也可以組織召開由公眾代表、法律工作者、相關專家與學者、社區(qū)代表等無利害關系的第三方參加的公開評議會。

第四十二條人民政府作出林權爭議處理決定,應當依法送達當事人,并獲取送達回證。

人民政府應當公開生效的處理決定書,供公眾查閱,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第四十三條人民政府作出林權爭議處理決定后,應當立卷歸檔,卷宗包括以下材料:

(一)處理決定書及送達回證;。

(二)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有關證據清單和材料的復印件;。

(三)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按規(guī)定推舉的代表、所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

(五)被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答復及有關證據清單和材料的復印件;。

(六)調查筆錄、現(xiàn)場勘驗圖、現(xiàn)場勘驗筆錄、行政調解記錄。

當事人曾提出并接受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所規(guī)定的調解的,應附有關調解簡況。

第四十四條人民政府及其調處機構應當在林權爭議調處工作辦結時,告知權利人憑生效的林權爭議調解協(xié)議書、處理決定書、復議決定書或者人民法院的裁決書、判決書等文書依法辦理林木林地的不動產權登記。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已經生效的行政調解書、決定書、復議決定書拒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或者調處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對生效的行政調解書、決定書、復議決定書進行合法性審查,人民法院經審查裁定準予執(zhí)行的,可以交由作出處理的人民政府組織強制執(zhí)行。

當事人拒不履行已經生效的`法院裁判的,由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四十六條林權爭議調處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處機構可以中止調處,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一)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暫時不能參加林權爭議調處的;。

(二)發(fā)生群體性事件尚在處理中的;。

(三)故意砍伐、毀壞有爭議的林木林地,執(zhí)法機關正在查辦的;。

(四)確權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處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辦結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其他情形需要中止的,調處機構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

中止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調處。調處機構中止、恢復林權爭議調處,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中止期間,不計入調處期限。

第四十七條林權爭議調處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處機構可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終止調處。

(一)當事人爭議的林木、林地因不可抗力滅失的;。

(三)申請人要求撤回申請,調處機構準予撤回的。

第四十八條經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撤銷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作出該處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在六個月內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重作處理決定的人民政府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處理決定基本相同的處理決定,僅因違反法定程序需要重新作出的處理決定除外。

第四十九條林權爭議解決前,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對有爭議的林木林地發(fā)放權屬證書;有關主管部門不得發(fā)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生態(tài)公益林損失性補償資金及其他補助金和補償金,不得辦理相關林木林地權屬變更手續(xù)和批準使用林地。但是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的情形除外。

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有爭議的林木林地采取臨時限制生產經營措施,并予以公告,同時書面告知有關利害關系人。

擅自在有爭議的林地上造林的,由受理的人民政府通知停止生產、限期遷移,并告知其后果。

第五十條林權爭議解決前應當維持現(xiàn)狀,任何一方不得在有爭議的林地上從事新的生產經營活動,因防治病蟲害等特殊情況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林權爭議調處工作,不得以林權爭議為由擾亂社會秩序、侵犯他人人身等權利。

第五十一條調處機構調處林權爭議,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承辦。

當事人認為調處人員與林權爭議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可以申請回避;與林權爭議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調處人員,應當回避。調處人員的回避,由調處機構負責人決定;調處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決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林權爭議申請不受理的;。

(二)在受理、調處林權爭議過程中,未向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五)未按照規(guī)定時限調解和處理林權爭議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在林權爭議調處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行政機關負責人負有領導責任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偽造、變造權屬憑證等有關證明材料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阻礙林權爭議調處工作,或者以林權爭議為由擾亂社會秩序、侵犯他人人身等權利的。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擅自在有爭議的林地上造林,不依照人民政府通知限期遷移的,所造林木歸處理決定確定的林地權利人所有。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在有爭議的林地上從事新的生產經營活動,造成確權后的權利人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并由縣級以上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

第五十六條受委托參與調處的代理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情節(jié)嚴重的,由調處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取消代理人繼續(xù)參加調處活動的資格,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205月1日起施行。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協(xié)議書簡短篇三

本辦法所稱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爭議(以下簡稱林權爭議),是指單位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個人之間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而產生的爭議。

第三條調解處理(以下簡稱調處)林權爭議,必須堅持以下原則:

(一)以事實為根據,尊重歷史,照顧現(xiàn)實情況;。

(二)有利于安定團結,有利于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有利于群眾生產生活;。

(三)互諒互讓,協(xié)商解決。

第四條各級人政府負責依法調處本行政區(qū)域內林權爭議。調處林權爭議實行領導干部負責制。

省人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負責指導全省林權爭議調處工作,辦理省人政府調處的林權爭議的具體工作。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qū))人政府負責調處林權爭議的機構,辦理同級人政府調處的林權爭議的具體工作。

林業(yè)、國土資源、民政、農業(yè)、水、海洋、司法、公安、法制、信訪等行政主管。

部門依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調處林權爭議工作。

調處林權爭議工作經費納入各級地方人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五條林權爭議發(fā)生后,當事人所在地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政府和上一級林權爭議調處機構。

各級人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基層組織,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tài)擴大,并支持配合做好有關調處工作。

第六條林權爭議期間,應當維持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現(xiàn)狀。有關人政府不得辦理林權證,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批準使用林地。

林權爭議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伐有爭議的林木,不得轉讓、租賃、承包有爭議的林地,不得在有爭議的林地從事建設、采石、采砂、采土或者造林、采種、采脂、采枝葉等生產性活動。

第二章管轄與受理。

第七條林權爭議按照分級負責、就地調處的辦法,由各級人政府依法調處并作出決定。

單位之間發(fā)生的林權爭議,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政府依法調處。

單位與個人之間、個人之間發(fā)生的林權爭議,由所在地縣級或者鄉(xiāng)鎮(zhèn)人政府依法調處。

第八條縣級行政區(qū)域內跨鄉(xiāng)鎮(zhèn)的林權爭議,由當事人所在縣級人政府依法調處。

地級以上市行政區(qū)域內跨縣的林權爭議,由當事人所在縣級人政府共同協(xié)商;協(xié)商不成的,由縣級人政府將情況報地級以上市人政府依法調處。

跨地級以上市的林權爭議,由當事人所在縣級人政府共同協(xié)商;協(xié)商不成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政府聯(lián)合調處,共同作出處理決定。必要時,由地級以上市人政府報省人政府依法調處。

跨省的林權爭議,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調處。

第九條林權爭議符合下列條件的,調處機構應當受理:

(二)有明確的調處對象、具體的調處請求;。

(三)有具體的事實依據。

第十條當事人申請調處林權爭議,應當向人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遞交《林權爭議調解處理申請書》,并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林權爭議調解處理申請書》的格式要求,由省人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統(tǒng)一。

印制并免費提供,當事人也可以從省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的互聯(lián)網網站上下載。

第十一條人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收到林權爭議申請書后,應當在10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權機關提出。

第三章調處依據。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政府依法核發(fā)的林權證,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

當事人未持有林權證或者林權證確定權屬有錯誤的,下列材料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證據:

(一)土地改革時期,人政府依法頒發(fā)的土地房產所有證。

(二)土地改革時期,《土地改革法》規(guī)定不發(fā)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冊。

(三)20世紀60年代初,人政府將勞力、土地、耕畜、農具固定給生產小隊使用時(即“四固定”時期),人政府確定的山林權屬和經營范圍的材料、文件。

(四)20世紀80年代初,縣級以上人政府開展的穩(wěn)定山權林權、劃定自留山、確定林業(yè)生產責任制時(即林業(yè)“三定”時期),縣級以上人政府核發(fā)的社員自留山證、社員責任山證及林業(yè)生產責任書等有關確定山林權屬和經營范圍的材料、文件。

(五)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林權爭議協(xié)議及附圖。

(六)人政府作出的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林權爭議裁決、處理決定。同一人政府對該林權爭議有數次裁決、處理決定的,以最后一次裁決、處理決定為依據;同一林權爭議上一級人政府有裁決、處理決定的,以該裁決、處理決定為依據。

(七)人民法院對同一林權爭議作出的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決。

(八)國有林業(yè)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設立時,該單位的總體設計書、設計文本所確定的經營范圍及附圖。

第十三條下列材料可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參考依據:

(三)依照法律、法規(guī)和有關政策規(guī)定,可以作為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

第十四條有下列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屬于林權證確定的權屬有錯誤,原發(fā)證機關應當注銷所發(fā)的林權證:

(一)發(fā)證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或者一方當事人隱藏、毀滅有關證據的;。

(二)發(fā)證機關工作人員在發(fā)證時有徇私枉法行為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發(fā)放的;。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土地改革前有關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的憑證,不得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證據或者參考依據。

第十六條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憑證記載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東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積與實地不相符的,應當以四至界限為準;四至界限不清楚的,應當協(xié)商;協(xié)商不成的,依照本辦法確定其權屬。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同一林權均能夠出具合法憑證的,應當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由當事人共同的縣級以上人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則,結合自然地形等實際情況確定其權屬。

第十八條林權爭議涉及行政區(qū)域界線的,以19后市縣勘界協(xié)議書核定的行政區(qū)域界線及其附圖為依據。

林權爭議涉及實際管轄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與行政區(qū)域界線不一致的,按照管轄實際情況,依照本辦法確定其權屬,并報上一級人政府備案。

第十九條屬于國家所有而未確定使用權的林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歷史上在該林地進行生產活動而提出林地使用權確權要求的,經縣級以上人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確定給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一定期限的林地使用權。

第二十條土地改革后營造的林木,按照“誰造林、誰管護、權屬歸誰所有”的原則確定林木權屬,但明知林地權屬有爭議而搶造的林木,以及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調處國有林場與鄉(xiāng)鎮(zhèn)、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林權爭議,應當維持縣級以上人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國有林場總體設計書、設計文本規(guī)定的經營范圍,以及原國有林場與鄉(xiāng)鎮(zhèn)、村簽訂的有關合約和協(xié)議。

第二十二條調處林權爭議應當維護已經調解簽訂的合約、協(xié)議。未經原爭議各方協(xié)商同意,不得更改。

第四章調處程序。

第二十三條人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將申請書的副本發(fā)送給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向人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提交書面答復和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書面答復或者有關材料的,不影響人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根據有關材料認定爭議事實。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申請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申請請求,可以提出反請求。

對同一林權爭議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調處,或者由林權爭議調處機構通知參加調處。

第二十五條對當事人提供的材料,人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應當進行調查、核實。

人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對爭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進行實地調查取證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協(xié)助。

第二十六條人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對林權爭議進行調解。

經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人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應當制作林權爭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由調解人員署名,加蓋人政府林權爭議調解機構印章,并報同級人政府及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林權爭議調解書(協(xié)議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

第二十七條人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調解林權爭議未達成協(xié)議的,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處理決定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

(三)人政府認定的事實及其依據;。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林權爭議調解協(xié)議或者人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涉及國有林業(yè)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經營范圍變更的,應當依法報有關行政機關批準。未經批準的調解協(xié)議和處理決定無效。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人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政府應當根據生效的林權爭議協(xié)議書、調解書、處理決定或者行政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人民法院的裁定書、判決書等,組織測定林地權屬界址、界線及標設界樁,依法辦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并發(fā)放林權證書。

第三十一條調處林權爭議工作中所需的測量、鑒定、制圖、立界樁等工程費用,由當事人各方共同承擔。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林權爭議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調處林權爭議過程中,未向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三)在林權爭議調處過程中,玩忽職守、濫權、舞弊的;。

(四)在林權爭議期間,擅自發(fā)放林權證、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批準使用林地的。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擅自轉讓、租賃、承包,或以有爭議的林木、林地作價入股的,其行為無效,由縣級以上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對出讓、出租、發(fā)包或以林木、林地作價入股方的違法所得,并對調處裁定、決定確定的林權所有者或使用者的損失依法予以賠償。

當事人在有爭議的林地上從事建設以及造林、采種、采脂、采枝葉等生產性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對調處裁定、決定確定的林權所有者或使用者的損失依法予以賠償;致使森林、林木或林地受到毀壞的,依照《森林法》有關毀林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擅自采伐有爭議林木的,依照《森林法》有關濫伐林木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事人擅自在有爭議的林地上造林的,由所在地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責令其限期遷移所造林木;逾期不遷移的,所造林木歸調處裁定、決定確定的林地權屬者所有。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偽造、變造、涂改有關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材料的,由人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認定其無效,收繳其偽造、變造、涂改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材料,并可由縣級以上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12月1日起施行。1983年6月8日省人政府發(fā)布的《關于調處山林糾紛的若干規(guī)定》同時廢止。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協(xié)議書簡短篇四

為了公正、及時地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安定團結,促進林業(yè)發(fā)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而產生的爭議。

處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以下簡稱林權爭議),必須遵守本辦法。

處理林權爭議,應當尊重歷史和現(xiàn)實情況,遵循有利于安定團結,有利于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有利于群眾的生產生活的原則。

林業(yè)部、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設立的林權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統(tǒng)稱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按照管理權限分別負責辦理林權爭議處理的具體工作。

林權爭議發(fā)生后,當事人所在地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tài)擴大。

在林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伐有爭議的林木,不得在有爭議的林地上從事基本建設或者其他生產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授權林業(yè)部依法頒發(fā)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以下簡稱林權證),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

尚未取得林權證的,下列證據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

(一)土地改革時期,人民政府依法頒發(fā)的土地證;

(三)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林權爭議處理協(xié)議、贈送憑證及附圖;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決。

土地改革后至林權爭議發(fā)生時,下列證據可以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參考依據:

(一)國有林業(yè)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設立時,該單位的總體設計書所確定的經營管理范圍及附圖;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時期有關林木、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

(三)能夠準確反映林木、林地經營管理狀況的有關憑證;

(四)依照法律、法規(guī)和有關政策規(guī)定,能夠確定林木、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

土地改革前有關林木、林地權屬的憑證,不得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或者參考依據。

處理林權爭議時,林木、林地權屬憑證記載的四至清楚的,應當以四至為準;四至不清楚的,應當協(xié)商解決;經協(xié)商不能解決的,由當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確定其權屬。

當事人對同一起林權爭議都能夠出具合法憑證的,應當協(xié)商解決;經協(xié)商不能解決的,由當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雙方各半的原則,并結合實際情況確定其權屬。

土地改革后營造的林木,按照“誰造林、誰管護、權屬歸誰所有”的原則確定其權屬,但明知林地權屬有爭議而搶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林權爭議發(fā)生后,當事人應當主動、互諒、互讓地協(xié)商解決。經協(xié)商依法達成協(xié)議的,當事人應當在。

協(xié)議書。

及附圖上簽字或者蓋章,并報所在地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備案;經協(xié)商不能達成協(xié)議的,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向林權爭議處理機構申請?zhí)幚怼?/p>

林權爭議由當事人共同的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負責辦理具體處理工作。

申請?zhí)幚砹謾酄幾h的,申請人應當向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提交《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

申請書。

》。

(一)當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爭議的事由,包括發(fā)生爭議的時間、原因;

(四)當事人的協(xié)商意見。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當出具證據。當事人不能出具證據的,不影響林權爭議處理機構依據有關證據認定爭議事實。

林權爭議經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當事人應當在協(xié)議書上簽名或者蓋章,并由調解人員署名,加蓋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印章,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林權爭議經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的,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應當制作處理意見書,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處理意見書應當寫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事由、各方的主張及出具的證據;

(三)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guī)及政策規(guī)定;

(四)處理意見。

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林權爭議處理協(xié)議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凡涉及國有林業(yè)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經營范圍變更的,應當事先征得原批準機關同意。

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林權爭議處理協(xié)議,自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林權爭議處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偽造、變造、涂改本辦法規(guī)定的林木、林地權屬憑證的,由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收繳其偽造、變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權屬憑證,并可視情節(jié)輕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在林權爭議解決以前,擅自采伐有爭議的林木或者在有爭議的林地上從事基本建設及其他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規(guī)給予行政處罰。

在處理林權爭議過程中,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本辦法由林業(yè)部負責解釋。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協(xié)議書簡短篇五

第一條為了公正、及時地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安定團結,促進林業(yè)發(fā)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而產生的爭議。處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以下簡稱林權爭議),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處理林權爭議,應當尊重歷史和現(xiàn)實情況,遵循有利于安定團結,有利于保護、培養(yǎng)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有利于群眾的生產生活的原則。

第四條林權爭議由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林業(yè)部、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設立的林權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統(tǒng)稱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按照管理權限分別負責辦理林權爭議處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林權爭議發(fā)生后,當事人所在地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tài)擴大。

在林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伐有爭議的林木,不得在有爭議的林地上從事基本建設或者其他生活活動。

第二章處理依據。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授權林業(yè)部依法頒發(fā)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以下簡稱林權證),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

第七條尚未取得林權證的,下列證據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

(一)土地改革時期,人民政府依法頒發(fā)的土地證;。

(三)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林權爭議處理協(xié)議、贈送憑證及附圖;。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決。

第八條土地改革后至林權爭議發(fā)生時,下列證據可以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參考依據;。

(一)國有林業(yè)事業(yè)單位設立時,該單位的總體設計書所確定的經營管理范圍及附圖;。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時期有關林木、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

(三)能夠準確反映林木、林地經營管理狀況的`有關憑證;。

(四)依照法律、法規(guī)和有關政策規(guī)定,能夠確定林木、林地權屬的其他賃證。

第九條土地改革前有關林木、林地權屬的憑證,不得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或者參考依據。

第十條處理林權爭議時,林木、林地權屬憑證記載的四至清楚的,應當以四至為準;四至不清楚的,應當協(xié)商解決;經協(xié)商不能解決的,由當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確定其權屬。

第十一條當事人對同一起林權爭議都能夠出具合法憑證的,應當協(xié)商解決;經協(xié)商不能解決的,由當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雙方各半的原則,并結合實際情況確定其權屬。

第十二條土地改革后營造的林木,按照“誰造林、誰管護、權屬歸誰所有”的原則確定其權屬,但明知林地權屬有爭議而搶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三章處理程序。

第十三條林權爭議發(fā)生后,當事人應當主動、互諒、互讓地協(xié)商解決。經協(xié)商依法達成協(xié)議的,當事人應當在協(xié)議書及附圖上簽字或者蓋章,并報所在地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備案;經協(xié)商不能達成協(xié)議的,掃照本辦法規(guī)定向林權爭議處理機構申請?zhí)幚怼?/p>

第十四條權林爭議由當事人共同的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負責辦理具體處理工作。

第十五條申請?zhí)幚砹謾酄幾h的,申請人應當向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提交《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書》。

(一)當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現(xiàn)狀,包括爭議面積、林木蓄積,爭議地所在的行政區(qū)域位置、四至和附圖;。

(三)爭議的事由,包括發(fā)生爭議的時間、原因;。

(四)當事人的協(xié)商意見。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書》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處理機構統(tǒng)一印制。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當出具證據。當事人不能出具證據的,不影響林權爭議處理機構依據有關證據認定爭議事實。

第十八條林權爭議經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當事人應當在協(xié)議書上簽名或者蓋章,并由調解人員署名,加蓋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印章,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林權爭議經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的,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應當制作處理意見書,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處理意見書應當寫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事由、各方的主張及出具的證據;。

(三)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guī)及政策規(guī)定;。

(四)處理意見。

第二十條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林權爭議處理協(xié)議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凡涉及國有林業(yè)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經營范圍變更的,應當事先征得原批準機關同意。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林權爭議處理協(xié)議,自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三條在林權爭議處理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偽造、變造、涂改本辦法規(guī)定的林木、林地權屬憑證的,由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收繳其偽造、變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權屬憑證,并可視情節(jié)輕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在林權爭議解決以前,擅自采伐有爭議的林木或者在有爭議的林地上從事基本建設及其他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規(guī)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在處理林權爭議過程中,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林業(yè)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6.陜西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辦法下月起施行。

7.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最新版。

8.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9.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10.勞動合同法五大爭議。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協(xié)議書簡短篇六

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地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安定團結,促進林業(yè)發(fā)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而產生的爭議。

處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以下簡稱林權爭議),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處理林權爭議,應當尊重歷史和現(xiàn)實情況,遵循有利于安定團結,有利于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有利于群眾的生產生活的原則。

第四條。

林權爭議由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林業(yè)部、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設立的林權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統(tǒng)稱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按照管理權限分別負責辦理林權爭議處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林權爭議發(fā)生后,當事人所在地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tài)擴大。

在林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伐有爭議的林木,不得在有爭議的林地上從事基本建設或者其他生產活動。

第二章處理依據。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授權林業(yè)部依法頒發(fā)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以下簡稱林權證),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

第七條。

尚未取得林權證的,下列證據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

(一)土地改革時期,人民政府依法頒發(fā)的土地證;

(三)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林權爭議處理協(xié)議、贈送憑證及附圖;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決。

第八條。

土地改革后至林權爭議發(fā)生時,下列證據可以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參考依據:

(一)國有林業(yè)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設立時,該單位的總體設計書所確定的經營管理范圍及附圖;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時期有關林木、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

(三)能夠準確反映林木、林地經營管理狀況的有關憑證;

(四)依照法律、法規(guī)和有關政策規(guī)定,能夠確定林木、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

第九條。

土地改革前有關林木、林地權屬的憑證,不得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或者參考依據。

第十條。

處理林權爭議時,林木、林地權屬憑證記載的.四至清楚的,應當以四至為準;四至不清楚的,應當協(xié)商解決;經協(xié)商不能解決的,由當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確定其權屬。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同一起林權爭議都能夠出具合法憑證的,應當協(xié)商解決;經協(xié)商不能解決的,由當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雙方各半的原則,并結合實際情況確定其權屬。

第十二條。

土地改革后營造的林木,按照“誰造林、誰管護、權屬歸誰所有”的原則確定其權屬,但明知林地權屬有爭議而搶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三章處理程序。

第十三條。

林權爭議發(fā)生后,當事人應當主動、互諒、互讓地協(xié)商解決。經協(xié)商依法達成協(xié)議的,當事人應當在協(xié)議書及附圖上簽字或者蓋章,并報所在地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備案;經協(xié)商不能達成協(xié)議的,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向林權爭議處理機構申請?zhí)幚怼?/p>

第十四條。

林權爭議由當事人共同的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負責辦理具體處理工作。

第十五條。

(一)當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爭議的事由,包括發(fā)生爭議的時間、原因;

(四)當事人的協(xié)商意見。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書》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處理機構統(tǒng)一印制。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當出具證據。當事人不能出具證據的,不影響林權爭議處理機構依據有關證據認定爭議事實。

第十八條。

林權爭議經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當事人應當在協(xié)議書上簽名或者蓋章,并由調解人員署名,加蓋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印章,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林權爭議經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的,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應當制作處理意見書,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處理意見書應當寫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事由、各方的主張及出具的證據;

(三)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guī)及政策規(guī)定;

(四)處理意見。

第二十條。

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林權爭議處理協(xié)議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凡涉及國有林業(yè)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經營范圍變更的,應當事先征得原批準機關同意。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林權爭議處理協(xié)議,自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三條。

在林權爭議處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偽造、變造、涂改本辦法規(guī)定的林木、林地權屬憑證的,由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收繳其偽造、變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權屬憑證,并可視情節(jié)輕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在林權爭議解決以前,擅自采伐有爭議的林木或者在有爭議的林地上從事基本建設及其他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規(guī)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在處理林權爭議過程中,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林業(yè)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協(xié)議書簡短篇七

第一條為依法、公正、及時地調解處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爭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穩(wěn)定和諧,促進林業(yè)發(fā)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廣東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制訂本辦法。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協(xié)議書簡短篇八

本辦法所稱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爭議(以下簡稱林權爭議),是指單位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個人之間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而產生的爭議。

第三條調解處理(以下簡稱調處)林權爭議,必須堅持以下原則:

(一)以事實為根據,尊重歷史,照顧現(xiàn)實情況;。

(二)有利于安定團結,有利于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有利于群眾生產生活;。

(三)互諒互讓,協(xié)商解決。

第四條各級人民的政府負責依法調處本行政區(qū)域內林權爭議。調處林權爭議實行領導干部負責制。

省人民的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負責指導全省林權爭議調處工作,辦理省人民的政府調處的林權爭議的具體工作。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qū))人民的政府負責調處林權爭議的機構,辦理同級人民的政府調處的林權爭議的具體工作。

林業(yè)、國土資源、民政、農業(yè)、水、海洋、司法、公安、法制、信訪等行政主管。

部門依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調處林權爭議工作。

調處林權爭議工作經費納入各級地方人民的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五條林權爭議發(fā)生后,當事人所在地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的政府和上一級林權爭議調處機構。

各級人民的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基層組織,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tài)擴大,并支持配合做好有關調處工作。

第六條林權爭議期間,應當維持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現(xiàn)狀。有關人民的政府不得辦理林權證,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批準使用林地。

林權爭議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伐有爭議的林木,不得轉讓、租賃、承包有爭議的林地,不得在有爭議的林地從事建設、采石、采砂、采土或者造林、采種、采脂、采枝葉等生產性活動。

第二章管轄與受理。

第七條林權爭議按照分級負責、就地調處的辦法,由各級人民的政府依法調處并作出決定。

單位之間發(fā)生的林權爭議,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依法調處。

單位與個人之間、個人之間發(fā)生的林權爭議,由所在地縣級或者鄉(xiāng)鎮(zhèn)人民的政府依法調處。

第八條縣級行政區(qū)域內跨鄉(xiāng)鎮(zhèn)的林權爭議,由當事人所在縣級人民的政府依法調處。

地級以上市行政區(qū)域內跨縣的林權爭議,由當事人所在縣級人民的政府共同協(xié)商;協(xié)商不成的,由縣級人民的政府將情況報地級以上市人民的政府依法調處。

跨地級以上市的林權爭議,由當事人所在縣級人民的政府共同協(xié)商;協(xié)商不成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的政府聯(lián)合調處,共同作出處理決定。必要時,由地級以上市人民的政府報省人民的政府依法調處。

跨省的林權爭議,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調處。

第九條林權爭議符合下列條件的,調處機構應當受理:

(二)有明確的調處對象、具體的調處請求;。

(三)有具體的事實依據。

第十條當事人申請調處林權爭議,應當向人民的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遞交《林權爭議調解處理申請書》,并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林權爭議調解處理申請書》的格式要求,由省人民的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統(tǒng)一。

印制并免費提供,當事人也可以從省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的互聯(lián)網網站上下載。

第十一條人民的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收到林權爭議申請書后,應當在10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權機關提出。

第三章調處依據。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依法核發(fā)的林權證,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

當事人未持有林權證或者林權證確定權屬有錯誤的,下列材料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證據:

(一)土地改革時期,人民的政府依法頒發(fā)的土地房產所有證。

(二)土地改革時期,《土地改革法》規(guī)定不發(fā)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冊。

(三)20世紀60年代初,人民的政府將勞力、土地、耕畜、農具固定給生產小隊使用時(即“四固定”時期),人民的政府確定的山林權屬和經營范圍的'材料、文件。

(四)20世紀80年代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開展的穩(wěn)定山權林權、劃定自留山、確定林業(yè)生產責任制時(即林業(yè)“三定”時期),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核發(fā)的社員自留山證、社員責任山證及林業(yè)生產責任書等有關確定山林權屬和經營范圍的材料、文件。

(五)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林權爭議協(xié)議及附圖。

(六)人民的政府作出的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林權爭議裁決、處理決定。同一人民的政府對該林權爭議有數次裁決、處理決定的,以最后一次裁決、處理決定為依據;同一林權爭議上一級人民的政府有裁決、處理決定的,以該裁決、處理決定為依據。

(七)人民法院對同一林權爭議作出的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決。

(八)國有林業(yè)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設立時,該單位的總體設計書、設計文本所確定的經營范圍及附圖。

第十三條下列材料可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參考依據:

(三)依照法律、法規(guī)和有關政策規(guī)定,可以作為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

第十四條有下列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屬于林權證確定的權屬有錯誤,原發(fā)證機關應當注銷所發(fā)的林權證:

(一)發(fā)證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或者一方當事人隱藏、毀滅有關證據的;。

(二)發(fā)證機關工作人員在發(fā)證時有徇私枉法行為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發(fā)放的;。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土地改革前有關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的憑證,不得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證據或者參考依據。

第十六條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憑證記載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東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積與實地不相符的,應當以四至界限為準;四至界限不清楚的,應當協(xié)商;協(xié)商不成的,依照本辦法確定其權屬。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同一林權均能夠出具合法憑證的,應當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由當事人共同的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則,結合自然地形等實際情況確定其權屬。

第十八條林權爭議涉及行政區(qū)域界線的,以后市縣勘界協(xié)議書核定的行政區(qū)域界線及其附圖為依據。

林權爭議涉及實際管轄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與行政區(qū)域界線不一致的,按照管轄實際情況,依照本辦法確定其權屬,并報上一級人民的政府備案。

第十九條屬于國家所有而未確定使用權的林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歷史上在該林地進行生產活動而提出林地使用權確權要求的,經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確定給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一定期限的林地使用權。

第二十條土地改革后營造的林木,按照“誰造林、誰管護、權屬歸誰所有”的原則確定林木權屬,但明知林地權屬有爭議而搶造的林木,以及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調處國有林場與鄉(xiāng)鎮(zhèn)、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林權爭議,應當維持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國有林場總體設計書、設計文本規(guī)定的經營范圍,以及原國有林場與鄉(xiāng)鎮(zhèn)、村簽訂的有關合約和協(xié)議。

第二十二條調處林權爭議應當維護已經調解簽訂的合約、協(xié)議。未經原爭議各方協(xié)商同意,不得更改。

第四章調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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