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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土地補償款糾紛起訴狀(通用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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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土地補償款糾紛起訴狀(通用10篇)
2023-11-24 16:55:48    小編:zdfb

總結是一種思維的訓練,通過總結我們能夠更好地展望未來。總結的內容應該符合事實,盡量不夸大和夸張。下面是一些關于這個主題的精選文章,希望能夠給大家提供一些借鑒和思考的方向。

土地補償款糾紛起訴狀篇一

被告:性別:男住址:

訴訟請求:

1:返還被侵占承包地,并清除被侵占承包地上的所有雜物;。

2: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行為;。

3:案件受理費等一切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第三人:黃xx。

事實和理由:

4月日,原告經發(fā)包方同意,與第三人簽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將其戶的承包土地委托給原告代為承包經營合,年被告無視原告作為該地塊合法承包經營者之事實,以無端理由強占原告之承包地,將碎石等雜物堆放在承包地上,妨礙了原告對土地的`經營使用權,侵害原告對物權的行使。經原告多次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并繼續(xù)無理侵占該訴爭土地,又經村、組、鎮(zhèn)相關部門和組織調解,被告態(tài)度惡劣,拒不執(zhí)行。

綜上,根據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原告已經合法取得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但被告不視原告作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所有者的實事,強行侵占原告的承包土地,并將石頭等雜物推放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之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根據《^v^民事訴訟法》、《物權法》、《^v^土地承包法》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今特具訴狀于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為謝!

此致

廣南縣人民法院。

土地補償款糾紛起訴狀篇二

電話:13584986438。

被告一:昆山市淀山湖鎮(zhèn)安上村村委會主任:孫衛(wèi)忠。

被告二:昆山市淀山湖鎮(zhèn)分管領導副鎮(zhèn)長:徐建波。

訴訟請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歸還原告的耕地(承包地)與住宅地權利。

二、判令被告補償原告六到七年多來為此苦苦上訪和起訴的時間、經濟等損失五萬元。

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理由:

三原告系昆山市淀山湖鎮(zhèn)人民政府管轄下的村民,于1998年7月31日取得第二輪《^v^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該證受國法保護。2003年“安上村”有土地始被征用,且至今整個村莊早已被全部拆遷光;但原告未得到“征地補償”與“住宅地的補償”,原告上訪六-七年左右依然未得。

好不容易在2011年8月8日鎮(zhèn)政法委書記彭建明答應給原告征地補償,但依然不答應給原告住宅地補償;結果鎮(zhèn)干部對原告說“給原告的征地補償只有一萬多元一畝”(2011年江蘇省政策規(guī)定昆山市的征地補償標準是每畝田5萬元);而此時(2011年)的物價已經是當時的六倍左右了(當時,淀山湖鎮(zhèn)的房價是一千多元每平方;2011年時,淀山湖鎮(zhèn)的房價是六千多元每平方);所以原告我就不要這個不合算、不合理的征地補償了;原告我要“要回自己的耕地”(村里還有剩余的耕地沒有被賣掉),因為被告他們并沒有與原告我簽定“我同意賣掉我的耕地的協(xié)議”;也從來沒有正式告知我“我的耕地在什么時候被賣了,就不給我耕地了”。

綜上所述,被告違反了國法(^v^農村土地承包法),違反了江蘇省征地補償標準政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具狀與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求“判令被告依法歸還原告的耕地(承包地)與住宅地權利”。

此致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因為千燈法庭不受理、昆山法院不立案,蘇州中院依然轉昆山法院,且都不給我不受理的書面答復;所以我現(xiàn)在只得:到江蘇省高級法院起訴)。

具狀人:馮彩香。

上訴人范xx,男,197x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xx縣楊x鎮(zhèn)朱x村。

被上訴人xx縣楊x鎮(zhèn)朱x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朱xx,該村委會主任。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xx縣人民法院(200x)x民初字第900號民事判決書;。

2、對案件依法進行改判或者發(fā)回xx縣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3、本案一、二審一切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不服xx縣人民法院(200x)x民初字第900號民事判決書,現(xiàn)提出上訴,具體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和互相矛盾。

(1)關于改變荒山用途問題。上訴人承包土地后,一直進行棗樹、花椒、柿樹和楊樹的種植,從未利用承包土地采石,未改變土地用途。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部分“另查明:自2000年至今,魏x村部分村民在該荒山原有的石頭坑內開采石頭”,并未認定上訴人有開采行為,其他村民的采石行為,并非上訴人的行為。判決理由卻以有采石行為發(fā)生為由認定上訴人改變轉讓協(xié)議用途,其認定是互相矛盾的!

(2)關于沒有完成荒山綠化任務的問題。轉讓協(xié)議簽訂后,上訴人即開始聯(lián)系栽種酸棗樹,后由于被上訴人原法定代表人楊xx在個人私欲沒有得到滿足的情況下橫加干預,2001年上訴人所植樹木部分因他人焚燒秸稈發(fā)生火災而燒毀,加之2001年和2002年連續(xù)干旱無雨,才造成所植樹木存活無幾。此后,上訴人于2003年春栽種花椒、柿樹和楊樹15000余棵,初步完成了綠化任務。2003年植樹期間,被上訴人擅自中止合同,將上訴人承包的荒山允許其他村民植樹,造成上訴人所植樹苗部分被拔掉,樹苗成活率大大降低。即使說,荒山綠化任務未能如期完成,責任完完全全在被上訴人,而不在上訴人。樹木長成,上訴人可以得到可觀的經濟利益,上訴人不可能自毀山林,這是極簡單的生活常識!

(三)關于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問題。一審判決以部分村民自發(fā)到該荒山植樹造林為由,從而認定轉讓協(xié)議無法繼續(xù)履行,該判決理由根本就站不住腳!本合同正常履行受阻的原因,在于被上訴人以及部分村民的侵權行為,而非上訴人的行為。在上訴人種植樹苗部分被毀的情況下,上訴人完全可以另行栽種,從而完成合同目的!可以這樣說,只要上訴人有勞動能力,只要荒山沒有因地震等不可抗力而滅失,荒山承包合同就不存在無法繼續(xù)履行!另外,因被上訴人及其他村民侵權行為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礙,而作出不利于上訴人的判決,是完完全全背離公平原則的!

二、一審法院認定承包合同轉讓協(xié)議的法律關系錯誤。

荒山承包合同的當事人是被上訴人和原審第三人;承包合同轉讓協(xié)議在協(xié)議上簽章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第三人,但并不是說,轉讓協(xié)議的當事人就是三方,這種理解是對承包合同的誤解。承包合同轉包只是在承包方和轉包后的承包方形成新的權利義務關系,而并不能改變原承包合同的內容,轉包協(xié)議的簽訂并不意味著原承包合同的解除。被上訴人在轉讓協(xié)議上的簽章,只能證明該轉讓協(xié)議征得了被上訴人即發(fā)包方的同意,而并不能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產生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轉讓協(xié)議的雙方當事人是原審第三人和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轉讓協(xié)議中,被上訴人不是合同當事人,因此不享有申請解除轉讓協(xié)議的請求權。一審法院支持被上訴人的反訴請求,準許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合同解除權,是違反合同相對性原理,是違反合同法規(guī)定的!

三、本案轉讓協(xié)議不存在約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

合同的解除,按照合同法的規(guī)定,有協(xié)議解除和法定解除兩種,判決理由認定“該‘承包合同轉讓協(xié)議’中解除合同的條件已經成就”,上訴人一字一字查遍轉讓協(xié)議,別說解除合同的條件,八個條文中,甚至連“解除”兩個字都找不到。一審法院判決認定雙方存在解除合同的條件約定,純屬空穴來風、主觀臆造或者醉酒之夢話!

因此,本案并無最高院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適用之余地!那么,一審法院該條第(三)項的引用是否正確呢?該款規(guī)定主要涉及承包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的情形,一方面上訴人前述已闡明合同履行遇到阻礙純屬上訴人侵權所致,另一方面也如前述,在被上訴人停止侵權行為后,上訴人完全有能力繼續(xù)履行合同,不存在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的情形。因此,引用該項規(guī)定也純屬牽強附會的拉郎配之舉!

四、被上訴人的反訴根本就不能成立。

(一)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并非轉讓協(xié)議的當事人,作為轉讓協(xié)議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請求權,因此被上訴人不是反訴的適格原告,對該反訴依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口口聲聲說轉讓協(xié)議系被上訴人原法定代表人楊xx串通上訴人所簽訂,這根本就不符合事實,因為轉讓協(xié)議涉及的關鍵是原審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原審第三人不同意,僅僅有上訴人和楊秀海的串通,轉讓協(xié)議是根本就不能簽訂的!此外,被上訴人并未證據能夠支持其主張!

(三)被上訴人認為轉讓協(xié)議違反民主議定原則,是對法律的誤解和歪曲。根據最高法院解釋,承包合同簽訂需要經民主議定程序,轉包等行為無需所謂的民主議定程序,原因就是如前所述的發(fā)包方并非當事人,因此無需發(fā)包方去民主、去議定!被上訴人反訴狀所引用的解釋第15條針對的向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轉包的情形,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村民,不存在此種情形。因此該條文引用純屬牽強附會、肆意歪曲!

(四)中國只頒布了《^v^農村土地承包法》,而不存在所謂的《^v^農業(yè)承包法》,承包合同及轉讓協(xié)議均簽訂于農村土地承包法生效之前,根據立法法關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土地承包法不能適用,也不存在所謂的參照!

(五)被上訴人行為屬于嚴重的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承包期內,下達所謂的處理意見,橫加干涉訴人依法享有的承包權,其實質在于國家“退耕還林”政策的實施,使上訴人可以得到部分補償,而被上訴人又想染指這部分利益!被上訴人屬于典型的“紅眼病”行為!

五、一審法院解除轉讓協(xié)議將造成林權證“有證無權”

《林權證》是xx縣人民政府政府確認上訴人享有林地及林木權益的法定有效證件,是縣政府對上訴人林地承包權的行政確認,在該證件依法撤銷或者變更之前,上訴人依法對承包的荒山擁有合法權益!一審法院不顧核發(fā)林權證書的存在,而判令解除轉讓協(xié)議,這將造成上訴人持有合法權利證書,卻享受不到權利,其他人無權利證書卻能享受權利的怪現(xiàn)象,造成上訴人的“有證無權”,一審法院等于在實質上行使了行政撤銷權,民事審判機構在實質上行使了行政審判的權力,這是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和互相矛盾、認定法律關系錯誤、被上訴人反訴根本不能成立,由于認定錯誤從而導致最終適用法律和判決結果的錯誤,依法應當予以撤銷!為保護上訴人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出上訴,請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或者發(fā)回重審,維護法律的尊嚴!

此致

xxx市中級人民法院。

土地補償款糾紛起訴狀篇三

被告:性別:男住址:

訴訟請求:

1:返還被侵占承包地,并清除被侵占承包地上的所有雜物;。

2: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行為;。

3:案件受理費等一切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第三人:黃xx。

事實和理由:

4月日,原告經發(fā)包方同意,與第三人簽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將其戶的承包土地委托給原告代為承包經營合,2011年被告無視原告作為該地塊合法承包經營者之事實,以無端理由強占原告之承包地,將碎石等雜物堆放在承包地上,妨礙了原告對土地的`經營使用權,侵害原告對物權的行使。經原告多次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并繼續(xù)無理侵占該訴爭土地,又經村、組、鎮(zhèn)相關部門和組織調解,被告態(tài)度惡劣,拒不執(zhí)行。

綜上,根據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原告已經合法取得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但被告不視原告作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所有者的實事,強行侵占原告的承包土地,并將石頭等雜物推放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之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今特具訴狀于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為謝!

此致

廣南縣人民法院。

土地補償款糾紛起訴狀篇四

第二被告:伍,男,漢族,70歲,木里縣退休職工,住本案有爭議之地:

第三被告:張,男,漢族,木里縣下麥地鄉(xiāng)三村農民。

案由:土地承包權流轉糾紛。

訴訟請求:

1、依法撤銷木里縣人民政府將本案有爭議的土地頒發(fā)給伍和張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

2、判令三被告將爭議之地返還給原告經營管理;。

3、判令第一被告鎮(zhèn)政府補償原告8年來失去約8畝土地的損失費共計32萬元;。

4、判令喬瓦鎮(zhèn)政府補償自20xx年以來的國家糧食直補款4248元;。

5、判令第一被告鎮(zhèn)政府賠償原告的訴訟成本費五萬元;。

6、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事實與理由:

原告屬于喬瓦鎮(zhèn)娃日瓦村五一組的老農戶,從未遷居過其它的地方,1983年第一輪土地承包時,原告以余正祥(系楊前夫)為戶主共5口人分得老住宅地附近3.54畝的承包地,該土地在黃家附近,原告一家人一直經營耕種這塊土地,同時原告還在周圍開墾了好幾畝的荒坡,以此來維持著全家人的生活。1999年4月木里縣政府簽訂第二輪農村土地承包。

合同。

時,原告的土地面積和地點均未發(fā)生變化,并頒發(fā)了編號為“(h)0005794”《涼山州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該證書實際就是土地承包合同,其中載明了合同的甲方是喬瓦鎮(zhèn)一村五一社,法定代表人是當時的社長楊六斤,承包方戶主為本案的原告楊盛慧(因在此之前楊與前夫余正祥已經離婚,隨后與現(xiàn)任丈夫張結為夫婦),承包內容是“甲方將3.54畝旱地承包給乙方耕種,期限從1999年元月1日起至20xx年12月31日止。”可是在20xx年在換發(fā)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時,鎮(zhèn)政府在沒有原告的口頭或者書面申請,也沒有出現(xiàn)收回原告土地的法定情形下,就暗中將原告的3.54畝承包地面積更改為1.0畝,在原告領取該證書時行政人員也沒有告知原告實情和減少面積的原因,而原告因沒有文化,加之對政府的高度信任,不但沒有翻看其中的內容,也沒有詢問承包地的變動情況。之后鎮(zhèn)政府就將其中的0.8畝土地賣給了本案的第二被告伍萬華,并頒發(fā)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直到20xx年伍父子在該土地上修建房屋時原告才得知內情,同時也由于鎮(zhèn)政府和伍之間暗中的買賣行為,導致了第二被告伍萬華膽大妄為,侵犯原告的土地經營權,強行將原告其余的2.74畝土地據為己有,并非法轉賣給他人修建房屋。

原告為了改善居住和生活環(huán)境,于1987年搬遷至縣城扎昌街坎下邊即現(xiàn)在的所在地居住,原處的宅基地和自留地共約兩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條之規(guī)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可是鎮(zhèn)政府唯獨將原告的自留地和宅基地收回,又賣給了本案的第三被告張,張又轉賣給他人修建房屋。

原告目前實有人口11人,均沒有正式穩(wěn)定的職業(yè),生活沒有保障,自20xx年以來,由于失去了賴以生存的土地,完全沒有生活來源,同時也沒有享受過國家對“三農”實行的一切優(yōu)惠政策,全家人就只能靠原告的兒子張、女兒張打點小工維系著這一大家人的生活,常常是入不敷出,捉襟見肘,加之原告之夫張已年過七旬,體弱多病,給本來就貧寒的家庭增加了沉重的經濟負擔。由于喬瓦鎮(zhèn)政府的行政行為嚴重地違反了黨的政策和國家法律,嚴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經營權,導致原告8年來喪失了加上開墾的荒坡共計8畝土地。幾年來,原告四處求告,討要說法,先后找過村社領導和鎮(zhèn)政府領導,請求糾正錯誤,返還原本屬于原告的土地,可他們都相互推諉,難說其究,無賴之下,20xx年原告以伍為被告向木里縣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由于所請律師對案件定性有誤,導致原告民事官司敗訴。當時的涼山州中級人民法院的二審法官建議,根據案情,本案應屬行政案件,并告知原告可另行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物權法》、《合同法》以及《最高院關于審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特向木里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貴院查明事實真相,依照法律之規(guī)定,判令三被告承擔相應的行政和民事法律責任,支持原告如前所述的訴求,確保原告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從而維護法律的尊嚴!

木里縣人民法院。

具狀人:楊(簽章)。

20xx年5月8日。

土地補償款糾紛起訴狀篇五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三)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民事起訴狀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民事訴訟的基本要求,是民事原告為維護自身的民事權益,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fā)生爭議時,依據事實和法律,請求依法裁判的訴訟文書,也是最常用的法律文書之一。民事訴訟狀除了起訴狀之外,還有上訴狀,也基本與起訴狀的內容相一致,但是仍有不同,主要是針對一審案件的程序問題和爭議焦點陳述事實理由。

通過以上的說明可以看出我國民事訴訟狀包括起訴狀和上訴狀。但是其基本格式是一致的。

1、整體設置:

(1)紙張采用a4,縱向設置,頁邊距采取普通模式,即上下均為,左右為;。

(3)插入頁眉和頁腳,在頁腳處選擇“第1頁共x頁”。

2、標題:

3、當事人:

(1)各當事人姓名或名稱為黑體,小四,居左,段前為行,段后為0。

(2)該模塊其余各行首行縮進2字符。

4、請求事項:

(1)小標題“請求事項”為黑體,小四,居左,段前行,段后行。

(2)該模塊其余各行首行縮進2字符。

5、事實和理由:

(1)小標題“事實和理由”為黑體,小四,居左,段前行,段后行;。

(2)該模塊正文部分,段前行,段后行,首行縮進2字符;。

(3)在正文中,給每個事實編上序號,用阿拉伯數字加上頓號,如“1、2、3、”;。

6、尾部設置:

(1)“此致”在與正文的最后一行間增加一個空行,首行縮進2字符;

(2)此致的法院居左,注意此致與此致的法院間不增加空行;

(3)“具狀人:”距離此致的法院間為0-3個空行,黑體,小四,段前1行,段后1行,如果是自然人則空著手寫,非自然人則打出來,最后一個字距離頁面右邊界兩個文字的距離。

(5)注意,尾部設置按照整體排版來調整行間距、段間距,如果能放在一個頁面就不要嚴格按照此格式空落落的一兩行占一頁。7、整體原則:(1)字號只有民事起訴狀為小二號,其余均為小四;(2)字體正文均為宋體,大小標題為黑體;(3)行間距均為倍,段間距需要注意有所不同。

土地補償款糾紛起訴狀篇六

被告:性別:男住址:

訴訟請求:

1:返還被侵占承包地,并清除被侵占承包地上的所有雜物;。

2: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行為;。

3:案件受理費等一切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第三人:黃xx。

事實和理由:

20xx年4月日,原告經發(fā)包方同意,與第三人簽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合同。

》,將其戶的承包土地委托給原告代為承包經營合,20xx年被告無視原告作為該地塊合法承包經營者之事實,以無端理由強占原告之承包地,將碎石等雜物堆放在承包地上,妨礙了原告對土地的經營使用權,侵害原告對物權的行使。經原告多次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并繼續(xù)無理侵占該訴爭土地,又經村、組、鎮(zhèn)相關部門和組織調解,被告態(tài)度惡劣,拒不執(zhí)行。

綜上,根據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原告已經合法取得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但被告不視原告作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所有者的實事,強行侵占原告的承包土地,并將石頭等雜物推放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之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今特具訴狀于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為謝!

此致

廣南縣人民法院。

土地補償款糾紛起訴狀篇七

第一被告:木里縣喬瓦鎮(zhèn)政府;。

第二被告:伍xx,男,漢族,70歲,木里縣退休職工,住本案有爭議之地:

第三被告:張xx,男,漢族,木里縣下麥地鄉(xiāng)三村農民。

訴訟請求:

2、判令三被告將爭議之地返還給原告經營管理;。

3、判令第一被告鎮(zhèn)政府補償原告8年來失去約8畝土地的損失費共計32萬元;。

4、判令喬瓦鎮(zhèn)政府補償自以來的國家糧食直補款4248元;。

5、判令第一被告鎮(zhèn)政府賠償原告的訴訟成本費五萬元;。

6、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事實與理由:

原告屬于喬瓦鎮(zhèn)娃日瓦村五一組的老農戶,從未遷居過其它的地方,1983年第一輪土地承包時,原告以余正祥(系楊xx的前夫)為戶主共5口人分得老住宅地附近3.54畝的承包地,該土地在黃xx家附近,原告一家人一直經營耕種這塊土地,同時原告還在周圍開墾了好幾畝的荒坡,以此來維持著全家人的生活。4月木里縣政府簽訂第二輪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時,原告的土地面積和地點均未發(fā)生變化,并頒發(fā)了編號為“(h)0005794”《涼山州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該證書實際就是土地承包合同,其中載明了合同的甲方是喬瓦鎮(zhèn)一村五一社,法定代表人是當時的社長楊六斤,承包方戶主為本案的原告楊盛慧(因在此之前楊xx與前夫余正祥已經離婚,隨后與現(xiàn)任丈夫張xx結為夫婦),承包內容是“甲方將3.54畝旱地承包給乙方耕種,期限從19元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笨墒窃谠趽Q發(fā)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時,鎮(zhèn)政府在沒有原告的口頭或者書面申請,也沒有出現(xiàn)收回原告土地的法定情形下,就暗中將原告的3.54畝承包地面積更改為1.0畝,在原告領取該證書時行政人員也沒有告知原告實情和減少面積的'原因,而原告因沒有文化,加之對政府的高度信任,不但沒有翻看其中的內容,也沒有詢問承包地的變動情況。之后鎮(zhèn)政府就將其中的0.8畝土地賣給了本案的第二被告伍萬華,并頒發(fā)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直到伍xx父子在該土地上修建房屋時原告才得知內情,同時也由于鎮(zhèn)政府和伍xx之間暗中的買賣行為,導致了第二被告伍萬華膽大妄為,侵犯原告的土地經營權,強行將原告其余的2.74畝土地據為己有,并非法轉賣給他人修建房屋。

原告為了改善居住和生活環(huán)境,于1987年搬遷至縣城扎昌街坎下邊即現(xiàn)在的所在地居住,原處的宅基地和自留地共約兩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條之規(guī)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可是鎮(zhèn)政府唯獨將原告的自留地和宅基地收回,又賣給了本案的第三被告張xx,張xx又轉賣給他人修建房屋。

原告目前實有人口11人,均沒有正式穩(wěn)定的職業(yè),生活沒有保障,自20以來,由于失去了賴以生存的土地,完全沒有生活來源,同時也沒有享受過國家對“三農”實行的一切優(yōu)惠政策,全家人就只能靠原告的兒子張xx、女兒張xx打點小工維系著這一大家人的生活,常常是入不敷出,捉襟見肘,加之原告之夫張xx已年過七旬,體弱多病,給本來就貧寒的家庭增加了沉重的經濟負擔。由于喬瓦鎮(zhèn)政府的行政行為嚴重地違反了黨的政策和國家法律,嚴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經營權,導致原告8年來喪失了加上開墾的荒坡共計8畝土地。幾年來,原告四處求告,討要說法,先后找過村社領導和鎮(zhèn)政府領導,請求糾正錯誤,返還原本屬于原告的土地,可他們都相互推諉,難說其究,無賴之下,原告以伍xx為被告向木里縣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由于所請律師對案件定性有誤,導致原告民事官司敗訴。當時的涼山州中級人民法院的二審法官建議,根據案情,本案應屬行政案件,并告知原告可另行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物權法》、《合同法》以及《最高院關于審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特向木里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貴院查明事實真相,依照法律之規(guī)定,判令三被告承擔相應的行政和民事法律責任,支持原告如前所述的訴求,確保原告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從而維護法律的尊嚴!

木里縣人民法院。

具狀人:楊xx(簽章)。

土地補償款糾紛起訴狀篇八

案由:勞動爭議。

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支付給原告12個月的雙倍*共**元(*×11個月=**元)。

2、判令被告為原告補交社會保險金(從*年*月至*年*月)。

3、判令被告支付給原告經濟補償金**元。

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原告經過應聘,自*年*月*日開始,到被告公司銷售部門工作,任職**,工作期間原告遵守公司相關制度規(guī)定,認真做好本職工作。但被告一直不與原告簽定書面勞動合同,也未替原告辦理各項社會保險手續(xù),原告向被告提出糾正未果,*年*月*日雙方勞動合同解除,被告未給予原告任何補償。

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已經違反了的相關規(guī)定,應當向原告支付相關的經濟補償并辦理社會保險。重慶*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未在規(guī)定的法定期間內作出仲裁裁決,根據該法第43條規(guī)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遂起訴至貴院。懇請*法院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糾正被告違反勞動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并判決支持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重慶市*區(qū)*法院。

具狀人:*。

原告:--*別-,年月日,出生,族,*號碼,住所:電話:。

原告因與被告關于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勞仲案(――)第―――號裁決書的裁決,向貴院提起民事訴訟。

一、請求事項:。

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

1、由原告墊付的-年-月份、-月份和-份銷售費用,合計**―――元;

2、拖欠的――年――月份和――月份的*,合計**―――元;

3、拖欠的―――年-月份和-月份的平時加班*,合計**―――元;

4、被拖欠*總額的25%的經濟補償金,合計**―――元;

5、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合計**―――元;

6、未按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額外經濟補償金**―――元;

7、未提前30天書面通知解除勞動關系的代通知金**―――元;

8、――年――月至―――年――月因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所受*損失合計**―――元,并支付應得*收入的――的賠償金**――元;并支付――年-月-日至本案審結的*損失。

9、由被告承擔本案的仲裁費用和訴訟費用。

二、事實與理由:。

1。原仲裁裁決認定原告侵犯被告的商業(yè)秘密是錯誤的。

原仲裁裁決稱:[但申訴人作為被訴人業(yè)務人員,在被訴人處工作期間,與他人共同出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與被訴人公司同類的營業(yè),侵犯了被訴人的商業(yè)秘密^v^,這一認定是錯誤的。

根據第十條關于商業(yè)秘密的規(guī)定,企業(yè)的經營信息或者技術信息若想構成商業(yè)秘密,必須滿足四個條件,即不為公眾所知息、能為權利人帶來物質利益和具有實用*,并要求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同時,根據(以下簡稱)和相關法律法規(guī)以及第六十一條關于競業(yè)禁止的規(guī)定,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只有公司的董事和經理負有競業(yè)禁止的義務,對于一般的員工,只有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競業(yè)禁止義務,并由用人單位單獨向勞動者支付競業(yè)禁止補償金時,勞動者才承擔競業(yè)禁止的義務。因此,原告不負有競業(yè)禁止義務。

另外,沒有任何*據*被告公司存在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商業(yè)秘密,也沒有任何*據*原告侵犯了被告公司并不存在的[商業(yè)秘密^v^。因此,原仲裁裁決在沒有任何*據*的情況下,僅僅因為原告注冊成立了與原告經營范圍類似的公司,就認定原告侵犯被告的商業(yè)秘密是錯誤的。

2。仲裁裁決認定原告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是錯誤的。

原仲裁裁決稱:[且申訴人利用被訴人為其提供電腦、辦公電子郵箱等工作條件,服務上述公司,并試圖以上述公司名義與被訴人的客戶洽談業(yè)務,嚴重違反勞動紀律^v^,這一認定是嚴重的認定事實錯誤。

根據第六十七條和第四十條的規(guī)定,被告以侵犯原告通信自由和個人隱私的手段收集的用以*原告試圖以其它公司名義與被告的客戶洽談業(yè)務的*據是不具有合法*的。另外,沒有*據*被告制訂的所謂勞動紀律和規(guī)章制度經過了*程序并進行了公示,根據第四條和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是不能用來作為*據的,原仲裁裁決在沒有任何事實*據*被告又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勞動紀律,也沒有任何*據*原告違反了[勞動紀律^v^的情況下,僅僅依據來源非法的*據就認定原告嚴重違反了勞動紀律是嚴重錯誤的。

另外,被告不但拖欠原告*長達幾個月之久,并且拒不返還原告墊付的業(yè)務墊支費用。原告作為一名普通的業(yè)務人員,不僅要供養(yǎng)年邁患病的父親,還要支付高達――元的住房月供。我們完全可以想象原告當時生活的窘境。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原告真的有被告指控的所謂[――^v^行為,也完全是由于被告的違法行為造成,是一種求生存的不得已行為,如何談得上[嚴重^v^情節(jié)。基于此,原告的行為也不會構成25條的[嚴重違反勞動紀律^v^。

基于以上事實,根據、、、以及其它相關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原告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作出公正裁決,維護弱勢的勞動者的基本權益。

―――*法院。

原告:―――。

―――年――月――日。

原告:阜陽市xx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阜陽市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李xx(又名李xx),男,漢族,1974年4月3日出生,住阜陽市潁州區(qū)xx一期x號樓xx戶,電話:xxxxxxxx。

原告不服阜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阜勞仲裁字(2011)第x號裁決書,現(xiàn)向貴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

1、請求法院不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6月份*800元。

2、請求法院不支持原告為被告補發(fā)從*中扣發(fā)的風險金100元。

3、請求法院不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個月的雙倍*1600元。

4、請求法院不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400元。

5、請求法院不支持原告為被告補辦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的各項社會保險。

事實與理由。

被告xxx年4月10日到原告阜陽市xx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作秩序維護員工作,在職期間疏于職守、不服管理,給原告造成嚴重經濟損失和聲譽損失,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擅自離職,于2011年8月申請勞動仲裁,2011年12月底阜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阜勞仲裁字(2011)第40號裁決書。但該裁決出現(xiàn)了較多的事實錯誤和法律適用錯誤。理由如下:。

一、原告六月份未領取的*是720元,但勞動仲裁結果竟支持其800元,這是不符合客觀實際的。

二、該仲裁裁決不應該支持原告向被告補發(fā)風險金100元。入職時,被告曾填寫應聘人員登記表:[我愿在貴公司服務至少一年,期間如本人提出辭職,應提前一個月辦理相關手續(xù),其風險金和績效*作為違約金和培訓費用不再領取^v^。期間對他們進行了培訓。另外,由于其糾集他人于6月30日擾亂正常的辦公秩序,被公司罰扣。因此不應該支持原告向被告補發(fā)該風險金。

三、原告不應該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被告自2011年6月30日起,沒有辦理任何交接手續(xù),拒不上崗執(zhí)勤,經領導多次勸說,通知其到工作崗位,被告拒不理睬,擅自離職。被告的行為不僅嚴重違反了原告的規(guī)章制度,違背其在應聘人員登記表中[--辭職,應提前一個月辦理相關手續(xù)^v^的承諾,同時也違反了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v^的規(guī)定。被告的行為不符合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的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但阜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卻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請求,支持了李xx半個月的經濟補償金,顯然是不合法的。

四、原告不應該向向被告支付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1600元。原被告的招工表、應聘人員登記表等把雙方的權利義務約定的非常明確。原告已經和被告簽訂了勞動合同,不存在支付雙倍*問題。但勞動仲裁裁決卻支持了被告雙倍*1600元。法律規(guī)定的雙倍*即便適用于本案被告,雙倍*的賠償也應按照不高于實發(fā)*的標準。被告工作期限是兩個多月,四月份*443元,五月份723元,六月份720元,合計1886元。勞動仲裁裁決竟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2400元(六月份*800元,雙倍*1600元)??梢姴脹Q的結果于理不通、于法不容。

五、入職后被告不按原告的要求填寫社會保險參保申請,承擔個人應繳納的部分,因此,未能辦理的責任在被告。

綜上所述,xx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沒有查明本案事實,裁決結果有諸多不合法、不公正之處。為此向貴院訴訟,請求依法維護原告的合法權利。

阜陽市xx區(qū)*法院。

阜陽市xx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

土地補償款糾紛起訴狀篇九

土地糾紛應訴答辯狀要好好準備哦,以下的土地糾紛應訴答辯狀范文可以作為參考,歡迎借鑒。

應訴人:李運章,男,漢族,1948年7月出生,住河南省沈丘縣劉莊店鎮(zhèn)李老家行政村50號,身份證號:41xx9,聯(lián)系方式:1xx。

訟訴人:普景林,男,漢族,1948年出生,住河南省沈丘縣老城鎮(zhèn)劉埠口村。

20xx年2月16日,我收到普景林訴我購買他的磚所欠的7624元的民事訴訟狀和沈丘縣人民法院的傳票一事。

特應訴實事如下:

普景林訴我在1999年購買他的磚款27624元后還款1萬元,余款7624元未還,雙方約定應于1999年3月還清(出具有欠條)。

后因我犯詐騙罪被判刑十多年,因在入獄期間不能行使民事權利,現(xiàn)得知我出獄,隨即向其主張權利。

事實是這樣的:

一、我并沒有購買過普景林的磚,我也沒還過普景林1萬元的磚款,我給普景林寫過7000元的欠款條。

實事是這樣的:

1999年鎮(zhèn)黨委確定在劉莊店北建一處有機化肥廠,讓我負責建廠,廠建好后投入生產,購銷一條龍,上級黨委很重視,縣委劉廣泉書記和鎮(zhèn)黨委不斷來檢查指導。

1999年鎮(zhèn)黨委確定建一座辦公樓,當時報請縣委劉廣泉書記批示申請縣建行行長張明亮行長同意,準備給廠貸款50萬元,還沒有批下來,后由鎮(zhèn)黨委成員陳建介紹,就大包給安徽省臨泉縣焦莊焦建斌了,訂合同,一切建筑材料由建筑方負責(因是大包)廠方只負責工程質量,樓建好后,工程隊交鑰匙,廠方付給建筑工方53萬元,工程期定到3個月交付,如到期交付不了,延長一個工期罰建筑方5%罰款。

1999年焦在周圍購買磚和其它建筑原材料,進行工程備料。

由于是大包工程,具體焦建斌購買誰的磚和原材料我也不過問(會計:劉桂廷證明),2000年10月工程隊破土地動工,直到2001年一天下午,焦給我打電話說他的車被城關派出所扣住了,你來一趟吧,當時我就去了,到那后普景林關心的說:你咋來啦,你不來就好啦,那時我才知道焦購買的是普景林的磚,當時我想焦讓我在廠里搞工程交付時,我先讓普景林來結帳,再者唯鞏焦停工不干了,所以我給普景林寫了個7000元的欠條,才讓焦的車放走了。

(普景林、焦建斌和我租車去的司機田紅波作證)。

二、普訴我在1999年—2014年此期間,我因詐騙罪被判刑十多年,在此期間不能行使民事權利,不是實事,實事是這樣的:

科住院部由外科主任醫(yī)師田主任給我做的手術(田主任、岳勇的女兒護士長作證)。

住院幾個月后,我回到廠里,焦建斌的工程也停了,建筑工人都走了,生產也停了,職工都走了。

工程停工帶來廠的職工情緒低落,就這樣好端端的一個企業(yè)垮而不興了,生產的`肥料周圍的行政村都用了,反映很好,遠的銷到項城和臨泉西部,部分群眾要聯(lián)名給省委、縣委寫信,說明情況。

我說這個廠該衰不興,算了!從此我在廠里養(yǎng)病。

后來,焦建斌給我打電話說:周圍我賒的帳太多。

我不管再去干了,再干也不夠你的,你不要生氣(不夠工程延期罰款)。

2003年底、2004年初我感覺我的身體又不對,隨及我到沈丘縣人民醫(yī)院復查,經復查我的癌癥有復發(fā)癥狀,當時我住在本院外科住院部,由外科主任李斌醫(yī)生和李培剛醫(yī)師給我做了第二次手術(外科主任李斌和醫(yī)師李培剛作證)。

手術后,在我住院期間,廠的會計劉桂廷去看我,我安排劉桂廷把我所有寫的欠條用生產好的70多噸化肥還帳,只要你欠我寫的欠條就可以拉肥料(劉桂廷證明)。

三人作證)。

出院時醫(yī)生安排我你需要搞幾年化療治療,可能要穩(wěn)定一些。

出院后我到廠的一看,什么都沒有了,人也沒有,一切辦公用具都沒有了,我很生氣呀,于是就在家養(yǎng)病,我認為普的帳已結了,我也沒有問。

2005年底2006年初唯恐我的病再復發(fā),當時我?guī)Я?萬多元錢,就去浙江省臺州市渡橋找我兒子(他在渡橋上班),到那后,我兒子又給了我6000元錢,我在渡橋南街租了一間房子住房下了,每月80元房租金(房主曹恩禮作證),我住的房子離渡橋醫(yī)院十里左右,第二天我兒子和我一塊到渡橋醫(yī)院檢查,檢查后我問醫(yī)生化療一次得多少錢。

醫(yī)生說:根據手術后癌細胞殘留和部位,有的肝、胃、胰腺癌這樣高低不等,多者幾萬元,少者幾千元,醫(yī)生看了檢查結果說:你的手術作的很成功,半年化療一次就可以了,化療過多了,你的頭發(fā)就會大面積的脫落,對身體起負作用。

第一次化療才用了2000元錢(殷醫(yī)生證明)。

從此以后,我兒子上班我就自己做點飯吃散散步,養(yǎng)養(yǎng)身體到半年化療一次。

我兒子到休息天就去我那,該檢查的時候我自己去檢查一次,一直到2008年底,我感覺身體恢復的很好了,我要回來,我兒子不讓,一直到2010年我回來了,就住在李老家(由行政村支書記李玉東作證)。

關于普景林的7000元磚款欠條,我收到普對我訴狀和。

法院傳票,我才知道普的帳沒有結了。

綜上所述。

依實事為根據,依法律為準繩:

1、普景林的磚不是我購買的,也不是我個人用的。

2、我和普景林必須找到焦建斌追回此款交付給普景林,把李運章所寫的欠條抽掉(7000元欠條)。

3、焦建斌如果說他把7000錢給我了,焦可以出示我寫的收條,我承擔。

此致

沈丘縣人民法院。

應訴人:李運章。

20xx年3月6日。

答辯人:余永生,男,生于1976年3月3日,漢族,湖北咸豐人,高樂山鎮(zhèn)晨光村一組村民。

答辯人:余淑芳,女,生于1979年3月4日,漢族,湖北咸豐人,高樂山鎮(zhèn)晨光村一組村民。

委托代理人:朱昌前,湖北閎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官昌明,湖北閎辯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答辯人因原告余學云等七人提起承包地征收補償款分配糾紛訴訟一案,現(xiàn)答辯如下:

原告起訴的內容不符合客觀事實,于法無據,完全是荒唐可笑的無理要求。

第一、原告所指土地補償費、土地安置補助費不屬于原告父母的遺產,原告要求按遺產進行繼承于法無據。

原告所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咸豐縣繞城北線工程建設指揮部已明確說明是征用了答辯人母親的承包地后,按國家政策規(guī)定發(fā)給答辯人母親的征地補償費,由于答辯人母親已喪失民事行為能力,該款由承包地的共有人即答辯人領取,這筆補償款根本就不屬于原告父母的遺產。

根據《^v^繼承法》第三條關于遺產范圍的規(guī)定,很顯然,土地補償費、土地安置補助費并未包含在遺產范圍之內。

因此,原告不能對該筆款項作為其父母的遺產要求進行分割。

第二、答辯人作為被告的訴訟主體不適格。

在本案被確定為承包地征收補償款分配糾紛的情況下,答辯人按政策規(guī)定領取其應得的補償款,是合法行使權利的行為,并未侵犯他人利益。

如果原告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分配有異議,應該向政策的制定及執(zhí)行者咸豐縣繞城北線工程建設指揮部提出,答辯人不應負任何法律責任。

第三、原告不擁有訴狀中所指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享有該宗土地征收補償款的分配權。

原告的父親死亡之時,各原告早已出嫁,分門立戶,已不再是這個承包家庭戶的一員,留下的承包地已由另外兩個家庭成員即答辯人父母繼續(xù)承包,并獲取承包土地的收益,原告沒有獲得該宗土地的承包經營權。

而答辯人與其父母一直居住在該地,對本家庭戶的承包土地存在實際使用、收益,并在2005年第二輪土地延包時取得了本家庭戶全部承包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是該塊土地的合法承包經營人。

這一點晨光村委會及一組村民均予以證明。

因此,只有答辯人及其母親才完全享有本案中所指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和土地征用補償費的分配權,而原告則沒有相應的權利。

第四、原告不是晨光村一組村民,不具備訴狀中所指土地的承包經營主體資格。

《^v^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yè)、林業(yè)、畜牧業(yè)、漁業(yè)生產。

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30年。

發(fā)包方和承包方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承包經營土地的農民有保護和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這就是說,只有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才可以承包集體所有的土地。

本案中,各原告年長的已78歲,年輕的也已56歲,早已出嫁離開晨光村一組,有的已經取得其他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有的已是非農業(yè)戶口,被納入了國家社會保障體系,都沒有晨光村一組的戶籍,已失去該組村民資格,因此,不能享有該組土地征收補償費用的分配權。

綜上所述,答辯人的所有行為均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沒有對他人任何權利的侵害。

原告訴狀中所指土地補償款不是原告父母的遺產,原告既不擁有該宗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也沒有對該宗土地進行實際使用和收益,原告的訴求于法無據,純屬無理要求。

請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實,秉公處理,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咸豐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〇xx年一月二十二日。

土地補償款糾紛起訴狀篇十

第一條為了公正、及時處理土地權屬糾紛,保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v^土地管理法》有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土地權屬糾紛是指法人與法人之間、法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個人之間發(fā)生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糾紛。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依法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發(fā)生的土地權屬糾紛的調解和處理(以下簡稱調處)工作。

第四條人民政府調處土地權屬糾紛,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尊重歷史,照顧現(xiàn)實,充分協(xié)商,妥善調處。

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糾紛,依照《^v^土地管理法》第八條和吸關法律、法規(guī)調處。

第五條土地權屬糾紛實行地域管轄、分級調處:

(一)個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法人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糾紛由鄉(xiāng)(鎮(zhèn))或縣級人民政府調處。

(二)法人與法人之間的土地權屬糾紛,由爭議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或市以上人民政府調處。

(三)跨行政區(qū)域的土地權屬糾紛,由雙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調處。

第六條在土地權屬糾紛未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爭議范圍內的土地現(xiàn)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生長物或挖掘地下的礦產和埋藏物。

第七條申請調處土地權屬糾紛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人與土地權屬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二)有明確的請求調處對象、具體的調處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符合人民政府調處的范圍。

第八條申請調處土地權屬糾紛的當事人應向人民政府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并按當事人另一方人數提交副本:

(二)調處土地權屬糾紛的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九條當事人對自己的請求負有舉證責任。當事人申請調處土地權屬糾紛,應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相應的有關證據材料: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fā)的土地證書;

(三)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依法批準農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四)土地資源調查工作中,按規(guī)定形成的土地權屬界線核定書及附圖;

(六)法律規(guī)定可以作為證據的有關文件、資料。

第十條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凡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申請當事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當事人,并說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條人民政府應當在受理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將申請書的副本發(fā)送給另一方當事人。另一方當事人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20日內,向人民政府提交有關爭議的證據材料。

另一方當事人未提交有關爭議證據材料的,不影響調處程序的進行。

第十二條申請當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申請請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申請請求,可以提出反請求。

第十三條人民政府對雙方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材料,應當進行調查核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十四條人民政府受理的土地權屬糾紛案件,能夠調解的,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xié)議。

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五條雙方當事人對土地權屬糾紛達成協(xié)議的,雙方應在協(xié)議書及有關界線圖上簽名蓋章。任何一方未經對方和有權調處的人民政府同意,不得修改協(xié)議內容和界線圖。

第十六條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權屬糾紛案件應在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七條土地權屬糾紛的處理決定應加蓋人民政府的印章并寫明:

(一)案由、申請請求、雙方當事人提出的事實和理由;

(二)處理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

(三)處理決定。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人民政府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十九條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效的調解書、處理決定或人民法院的裁定書、判決書等組織測定土地權屬界址、界線、拐點坐標及埋設界樁,辦理土地登記。雙方當事人必須遵守和執(zhí)行。

實地測量土地權屬界址、界線、拐點坐標及埋設界樁的費用,由當事人雙方負責。

第二十條違反第六條規(guī)定者,由負責調處的人民政府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責令其恢復原狀;當事人一方給另一方造成經損失的,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偽造、毀滅重要證據或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v^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第二十二條土地權屬糾紛解決后,仍故意損毀、移動界樁者,由負責調處的人民政府責令其恢復界樁,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當事人造成其他經濟損失的,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以土地權屬糾紛為借口,挑起事端,造成經濟損失的策劃者,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調處土地權屬糾紛的負責人及工作人員的調處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玩忽職守、推卸責任、濫用職權、蓄意偏袒、徇私舞弊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人民政府根據其情節(jié)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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